(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仙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仙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先后到诸暨城区、××等地谋生,购买房屋一套。2005年5月,原告在踏三轮车时受伤,导致脾脏大出血。此后至今,原告××缠身,需长期医疗,为此借债26000元。2007年元旦,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4年3个月,××的义务。2011年7月,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夫妻和好。但此后双方仍不能共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依法拍卖,应得价款归原告医疗,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各半负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属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分居,且育有一子,即将结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号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凤小区34幢102室房产一套。2007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主为金某甲的户口簿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契证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原告提供诸暨市陈宅镇开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原告身患××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在金凤小区居住,而金凤小区位于诸暨市区,该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情况事实上不可能十分了解,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MR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肝小囊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曾去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珍惜。本案夫妻双方结婚已逾二十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