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辛红宝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被告杨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00275号原告辛红宝,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陕西省凤翔县人,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平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宝鸡公路管理局7楼。法定代表人赵益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玉平,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5日,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三湾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西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4日,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三湾村村民,系杨玉平之父,住址同上。原告辛红宝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被告杨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下午20时许,被告杨玉平驾驶陕CB45**号轿车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桥一分厂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陕CD9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杨玉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左膝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在宝鸡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元月24日至2011年元月31日做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中间,原告曾与2009年下半年诉至于金台区法院,因后续手术未做,又于2009年11月初撤诉,最后于2011年1月24日至31日做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协商未果,故再次起诉,同时保留原告左膝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左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的后续手术治疗再次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446.24元(医疗费28823.83元、误工费42980元、伤残补助金36490元、护理人误工费1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33.8元、修车费19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150元、复印费243元及咨询费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应赔偿。被告杨玉平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杨玉平驾驶陕CB45**号轿车沿宝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桥一分厂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辛红宝驾驶陕CD9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辛红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杨玉平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红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中医诊断:主病为骨断筋伤;主证为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叉韧带损伤。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中医诊断:主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主证气血亏虚证;其他左膝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左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西医诊断:主要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其他诊断左膝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左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2011年12月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辛红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6863.83元,门诊费1030元。事发后被告杨玉平共为原告垫付18560元。另查,被告杨玉平系陕CB4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再查,陕CB4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一年(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医院处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杨玉平系陕CB4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被告杨玉平承担,但陕CB4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门诊费:原告所花费的26863.83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030元,有票据及相关的病历及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4月20日起就在市区租房居住,并在市区打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宝鸡市城区,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应按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即18245元×20年×10%为3649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两次住院共计47日,即1410元,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误工费:本案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4元/日,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证证实原告误工天数为386天(包含住院47天),误工费共计为36284元。五、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即60元/日计算,护理天数为167天,即10020元。六、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33.80元,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333.8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八、修车、施救费:原告主张340元,该项费用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1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十、复印费、咨询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43元、咨询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属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生活,原告有兄妹三人,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73岁,计算7年,应为885元,母亲65岁,计算15年即1897元,两人合计2782元。原告两个孩子均已年满18岁,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孩子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6519.83元(其中被告杨玉平垫付18560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第一被告保险限额之内,无需再由第二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杨玉平垫付的1856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杨玉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红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6519.8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7959.83元,支付给被告杨玉平185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承担311元,被告杨玉平承担2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丽华卞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