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6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铃木摩托车从邯郸回冀州。因缺少路费,二人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口时,刘某让张某下车等候。随后,被告人刘某单独驾驶摩托车去找邯郸的亲戚借钱,当行驶至邯郸市汽车东站西侧的农村信用社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庞某从银行出来后把挎包放入电动自行车前筐内,遂产生抢夺念头。当被害人庞某骑电动车行驶到邯郸市汽车东站南侧时,刘某骑摩托车从右后侧追上庞某,趁其不备将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挎包抢走。随后,刘某将所抢包内的1927元现金掏出,挎包及包内其余物品一同丢弃。之后,刘某驾驶摩托车接上张某,当行驶至支漳河东岸时被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刘某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抢财物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刑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被抢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及被抢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被害人被抢财物的清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