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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男,1982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2********,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马祚玲,女,1954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54********,回族,南京金陵威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蔡家巷4号111室。被告孙某,女,1982年5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下关区小市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299554)。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祚玲、被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但近一年来,父母身体都不好,自己也没有固定的收入,还要照顾父母,根本没有条件抚养孩子。现被告收入状况很稳定,如果抚养关系变更后,对孩子也是会尽职尽责,被告也曾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这样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都会很有利的。故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同时孩子可以由原被告双方父母轮流照顾,均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定情形,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11月22日生一子王一宸。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王一宸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现王某以自己不适宜再抚养孩子王一宸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孙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王某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并不能充分说明其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方面有特殊困难,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一宸与王某共同生活对王一宸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且双方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已经确定,目前情况没有重大变化。故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光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柴 颖记录员  赵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