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祖辉与被上诉人贾莉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XX,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先功,系顾XX父亲。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顾XX与被上诉人贾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顾先功、姚拥军,被上诉人贾X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农历5月初1、2008年农历10月初10日婚生一女顾甲,一子顾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二人常有吵闹情况发生。为此,2010年7月,原告诉至平桥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2011年5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二人性格差异大,双方不能很好交流,时有吵闹情况发生,现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均可准予二人离婚。因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便于孩子成长,原告可抚养女儿顾楚婷,被告可抚养儿子顾乙,双方互不打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贾X与被告顾XX离婚。二、婚生女儿顾甲由原告贾X抚养,婚生儿子顾乙由被告顾XX抚养,确定随原、被告生活的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顾XX上诉称,原审判决女儿顾甲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应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另存款贰万伍仟元及壹万伍仟元之债权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改判。贾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顾XX与被上诉人贾X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但由于二人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为此,被上诉人贾X于2010年7月诉请离婚,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再继续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顾XX亦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其离婚正确。婚生子女顾甲、顾乙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均有抚养义务,均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顾XX与被上诉人贾X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顾XX上诉称其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顾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林照友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光建—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