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袁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起诉: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要求各半承担。被告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之间时常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