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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与代建明、张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代建明;张建中;代长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住所地平度市古岘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5-3。负责人崔巍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贞,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该社。被告代建明,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建中,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代长杞,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长志,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诉被告代建明、张建中、代长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岘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代建明请求原告给予其贷款支持,原告及时地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96933%0,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中、代长杞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代建明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代建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2年1月21日利息3759.43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6759.43元;2、被告张建中、代长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代建明辩称,欠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张建中、代长杞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代建明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2012年1月21日利息3759.43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6759.43元,于2012年7月21日前付清。被告张建中、代长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代建明负担,于2012年7月2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