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衡桃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系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被告人齐某在沧州市利华化工有限公司任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向衡水市冀衡药业公司销售液氨。2008年1至6月,齐某先后四次从衡水市冀衡药业公司收取五张总额为15.2万元用于支付购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齐某未将承兑汇票交回本公司,而是私自转让给他人,获取转让贴现14.44万元后全部个人使用。2011年12月3日,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货款全部退还沧州市利华化工有限公司原经营者法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沧州市利华化工有限公司控告书、证人郭某、曲群峰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齐某身份证明、齐某收取承兑汇票所书写的收条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扣押、发还退赃款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货款截留后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侵害了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振栋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