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钟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新村1号楼被害人王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打牌。后被告人钟某在打牌的过程中因赌资问题与一名东北顾客发生争执,被告人钟某及与其一起打牌的“光头”(另案处理)因觉该东北顾客态度嚣张,二人便欲与其进行斗殴。后该东北顾客因自觉不敌而逃跑,被告人钟某为泄愤,便伙同“光头”持棋牌室内的凳子砸打棋牌室内的物品,并将棋牌室的麻将机、电视机等物砸毁。经鉴定,棋牌室内被毁财物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330元。2011年12月13日凌晨3时,被告人钟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钟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