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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科红与被告武育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红,武育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李科红,精神病患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冯巧娥,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冯巧娥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育亮。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科红与被告武育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红法定代理人冯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武育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红法定代理人冯巧娥诉称: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冀D×××××号自卸货车,在邯郸市马头工业园区内中意大街由北向南至钱氏中医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李科红相撞,造成李科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部门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且未投保交强险。据此认定被告武育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928.48元,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李科红经河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母亲冯巧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定代理人冯巧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