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城诉被告郑宝林、郑宝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爱城,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车辆。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宝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宝印,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83年4月14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女,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王爱城诉被告郑宝林、郑宝印、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城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被告郑宝林、郑宝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城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郑宝林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B958**号大货车在古冶不锈钢厂院内因溜车与后面停车等候过磅的原告驾驶的冀BAD3**号低速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该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三被告系冀B958**号车辆司机,第二被告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故第三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车辆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损失为6310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291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958**号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XX的驾驶证应合法有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载货30吨,超过核定的载重数量,严重超载,增加免赔率10%,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拖车费过高,根据河北省机动车救援收费标准,不应超过500元,投保的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正常还贷的证明,我公司无法进行赔付,其他意见同答辩和质证意见。被告郑宝印辩称,保险公司赔付的我就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郑宝林辩称,车是以我的名义贷款买的,后来合给了我兄弟郑宝印,现在的实际车主是郑宝印。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王爱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的票据一张,该车发生事故后,该车的车损为6310元,鉴定费为300元。提交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票据一张,证明实际修车的费用是6400元,保险公司及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进行鉴定残值,我公司核定的残值为31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2、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拖车费不应该超过500元。被告郑宝林、郑宝印质证后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原告从不锈钢南门口到宏赫修理厂超不过三公里,不应该发生这么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系发票记载付款方为王利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主张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3、提交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营运性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提交运输证,证实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营运性车辆,提交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鸿鑫石矿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每天的损失为120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宏赫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的修理期限为20天,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宏赫石矿财务档案中的收条一张,进行佐证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每天的损失为1200元,修理期限是20天,可以说明发生停运损失为24000元,该停运损失是原告的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而且是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同时也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使的原告丧失的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2400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及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应该有相应的物价鉴定,并且对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应参照2011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9534元除以365天乘以20天计算,应为2166元。4、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提交。保险公司及二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本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郑宝印雇佣的司机XX驾驶冀B958**号大货车在不锈钢厂院内,因溜车与后面停车等候过泵的原告驾驶的冀BAD3**号低速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130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2166元。另查明冀B958**号大货车系被告郑保印以郑宝林的名义贷款所购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郑宝印所有的冀B958**号大货车将原告王爱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郑宝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郑宝印全部赔偿。其雇佣的司机XX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城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的7596元由被告郑宝印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对被告郑宝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郑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