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灵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广坤、陈超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坤,陈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坤,男,1965年4月1日,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超,男,1989年3月3日,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坤、陈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坤、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9时许,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尹集中队民警赵某、刘某带协警员周某、颜某在灵璧县尹集镇加油站南30米处灵房公路上依法检查违章车辆时,被告人陈广坤开无牌照三轮车经过,不但不接受检查,反而伙同陈超等人将赵某打伤,周某在拉架中也被打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坤、陈超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广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广坤、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尹集中队民警赵某、刘某带协警员周某、颜某在灵璧县尹集镇尹集街南头201省道上依法检查违章车辆时,被告人陈广坤开无牌照三轮车经过,不但不接受检查,反而伙同陈超等人将赵某打伤,周某在拉架中也被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度为轻微伤。周某左小腿近踝关节处被擦伤。被告人陈广坤、陈超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尹集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广坤、陈超主动向赵某、刘某、周某、颜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陈广坤、陈超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广坤、陈超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时间、地点、经过。3、灵璧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赵某、刘某、颜某、周某工作单位、职务、身份等情况。4、赵某、刘某、周某、颜某出具《谅解书》证明,赵某、刘某、周某、颜某对被告人陈广坤、陈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论1、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1]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左小腿近踝关节处内侧4.0×1.0cm擦伤。三、勘验、检查笔录当庭出示案发现场及赵某右手、周某左小腿受伤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陈广坤、陈超辨认无误。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他与刘某、周某、颜某在尹集街南头S201线卡口查扣违章车辆时,陈广坤开无证三轮车经过。他和颜某上前示意陈广坤停车接受检查,陈广坤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间隔时间不长,陈广坤带领其儿子(陈超)及家属到查车地点,他当时正��给违章车主王某开扣车凭证。陈超用石头砸他的胳膊和手,并打他的脸,陈广坤也拿石头往他身上砸。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他们在查车时,陈广坤无证开三轮车经过,他们示意陈广坤停车检查,陈广坤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回家带其儿子、家属到查车地点打骂赵某,赵某的手被打流血了。他上前拉,陈广坤儿子陈超拿石头要砸他,当时他的腿被碰破了。五、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他们在查车时,陈广坤无证开三轮车经过,他们示意陈广坤停车检查,陈广坤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回家带其儿子、家属到查车地点,先对赵某拳打脚踢,后又用石头砸赵某。赵某和周某身上多处受伤。2、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查车时他见一辆无牌照三轮车经过,他和赵某示意停车检查,��辆车没有停。之后他将一辆查扣的无证摩托车骑回中队回来见赵某手面破了,还在流血。警服上的警用标识被撕变样了。陈广坤、陈超还在路上不停的骂交警。3、盛某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交警队的民警在给王某开扣车手续时,从尹集汽车站那边过来一男一女拽住交警队的人就打,一个小伙子从路旁捡一块石头砸交警。4、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交警查他的车,开完票他正给钱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到交警车跟前,交警队的人被打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广坤、陈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坤、陈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视被告人陈广坤、陈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坤、陈超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陈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上述二被告人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萍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