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洪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绰号“西施”,无业。2008年4月及2011年5月分别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洪某,农民。2005年1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洪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初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洪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1幢1单元201室,多次组织方士建、方明、卢鹏红、何爱兰、童江波等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方士建、方明、卢鹏红、何爱兰、童江波、余汪承、唐爱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打防控系统搜索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洪某均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方某,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方某、洪某所得赃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