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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熊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闫超,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唐山风帆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人,住古冶区林西新林楼111楼2单元1号。被告熊峰,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食品有限公司工人,住古冶区林西粮食楼3单元8号。原告闫超与被告熊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超及被告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超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熊泓羽,现年8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在家庭理财方面也有矛盾,随着婚后时间的延续矛盾越来越激化。2010年双方曾商议离婚,后因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又凑合生活了两年,但这段期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深感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再延续夫妻关系。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关子女、财产问题,原告愿意与被告在开庭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峰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生一女孩熊泓羽,现在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儿熊泓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儿熊泓羽,离婚将不利于熊泓羽的成长。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些疏远,但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超要求与被告熊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谭志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