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仙正、陈赟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正,陈赟,罗其春,童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仙正,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德新、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赟,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其春(绰号“老罗”),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无为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童欣,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罗其春、童欣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仙正及其辩护人刘德新、赵胜根、被告人陈赟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告人罗其春、童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l2月初,被告人陈仙正、陈赟与刘毅、贺军、林高峰、金嘉凯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由刘毅提供50台电脑,贺军、林高峰、金嘉凯提供70台电脑,放置于北仑区恒山路萌发公司旁租赁房;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等人提供“我的相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技术支持,并提供境外服务器用于存放木马病毒所盗取的QQ帐号和密码;王建民(已判刑)等人负责电脑运行等日常管理,并利用上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窃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帐号和密码,后由刘毅在网上销赃获利共约人民币7万元。2010年12月初至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陈仙正、陈赟与贺军、林高峰、金嘉凯等人经预谋,由贺军、林高峰共同出资先后购买和租赁电脑共400余台,分别放置在其租用的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周俞路西3号、本区霞浦街道太河公寓门口丁山路57弄13号、本区霞浦街道美好家园10幢501室出租房;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等人提供“我的相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技术支持,并提供境外服务器用于存放木马病毒所盗取的QQ帐号和密码,被告人陈赟并负责管理相关人员;被告人罗其春、童欣与王建民、剧磊(已判刑)等人负责电脑运行等日常管理,利用上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窃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帐号和密码,后销赃获利约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7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童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罗其春、童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贺军、林高峰、刘毅、金嘉凯、王建民、剧磊的供述,证人孙某、梅某、张某、曹某的证言,支付宝帐户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租房合同,中国联通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押解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由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罗其春、童欣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多次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的QQ号码、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仙正、陈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其春、童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仙正、陈赟、罗其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对四被告人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涛提出的被告人陈赟系从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德新、赵胜根以被告人陈仙正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退还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王涛以被告人陈赟认罪态度好、涉案赃款已退还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仙正、陈赟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仙正、陈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罗其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童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仙正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赟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其春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童欣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