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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男,2012年4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阙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沿本市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北柳巷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阙某某血醇浓度为108.7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和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人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宁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博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