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宫秀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孟繁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宫秀君,孟繁荣,毛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泰康大厦。负责人丁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庆,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秀君,无业。委托代理人钟汝彬,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荣,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成刚,高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秀君、孟繁荣、毛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孟繁荣驾驶鲁G×××××(鲁G×××××挂)号牌大型货车沿密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宫秀君骑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宫秀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繁荣因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孟繁荣系毛成刚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毛成刚所有的鲁G×××××(鲁G×××××挂)号牌大型货车在都邦财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宫秀君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于2010年1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901.21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2月18日和4月2日至该院检查,支出药费251元。宫秀君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2元(3元/天×24天)。宫秀君住院期间由其子宫世强护理,其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办解家屯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根据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7811元计算,护理费为1171.20元(17811元/年÷365天×24天)。2010年3月19日,宫秀君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宫秀君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宫秀君支付鉴定费620元。都邦财保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于2010年11朋18日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宫秀君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宫秀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12月21日,庭审时宫秀君以该次鉴定漏列项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鉴定。2010年1月8日,宫秀君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摩托车及衣物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161元,衣物损失价值为250元,合计41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0元。宫秀君还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92元、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80元、支出鉴定费620元、施救看车费320元、勘查费150元。另,事故发生后毛成刚已给付宫秀君费用1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结算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看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孟繁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繁荣驾驶车辆在都邦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繁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宫秀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毛成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孟繁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毛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宫秀君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251元,因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处方笺,不予支持。对宫秀君的伤残等级,其认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漏落项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放弃了重新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宫秀君的伤残赔偿金为35622元(17811元×20年×10%)。宫秀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01.21元、护理费1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金35622元、交通费272元、车辆及衣物损失411元,共计54449.41元,由都邦财保潍坊支公司承担,其余损失鉴定费620元、评估费60元、施救看车费320元、勘查费150元,共计1150元,由毛成刚与孟繁荣连带赔偿。毛成刚多付给宫秀君的款项,宫秀君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4449.41元;二、被告毛成刚与被告孟繁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0元;三、原告宫秀君返还被告毛成刚1100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宫秀君返还被告毛成刚9850元;以上一、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毛成刚、孟繁荣负担915元。宣判后,都邦财保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未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在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宫秀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宫秀君定残之日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另宫秀君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宫秀君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孟繁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毛成刚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宫秀君出生于1948年12月25日。事发前,其一直在高密市密水街道解家屯社区居住。2010年12月7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被上诉人宫秀君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宫秀君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宫秀君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宫秀君长期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解家屯社区,原审法院考虑其实际生活状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被上诉人宫秀君出生于1948年12月25日,定残之日系2010年12月7日,至定残之日被上诉人宫秀君尚不满62岁,按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不当,即被上诉人宫秀君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841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19年×1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毛成刚与被告孟繁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0元”、“三、原告宫秀君返还被告毛成刚1100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宫秀君返还被告毛成刚9850元;以上一、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4449.41元”。三、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宫秀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6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宫秀君负担1117元,被上诉人毛成刚、孟繁荣负担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上诉人宫秀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