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农学武诉黄治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农学武;黄治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农学武被告黄治平原告农学武与被告黄治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小康担任记录。原告农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学武诉称,被告常年为工程提供石料。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至8月3日期间,到被告承包的石场为被告拉运石料,双方约定每天工钱60元。工期结束后,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没有支付,写下一张欠条注明“农历14前还清……共2640元,欠款人黄治平”。农历14(大新县传统节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钱,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治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治平承包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的陇或石场。承包期间,被告从2011年6月10日起雇请原告农学武在石场运送石料,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60元。同年8月3日,工期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劳务费,遂让一同做工的农XX进行结算,代写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原告共做工44天,劳务费共计264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同年农历7月14日前还清。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40元。上述事实,根据以下证据综合分析认定:1、庭审笔录,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法庭调查。2、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内容: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至8月3日共做工44天,劳务费共计264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下“农历14前还清,欠数人黄治平”。4、证人农XX的证词,主要内容:被告黄治平于2011年承包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的陇或石场。农XX与原告一起在该石场做工,工期结束后,农XX应被告的要求进行结算,代写一张欠条给原告,认定原告共做工44天,劳务费共计264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下“农历14前还清,欠数人黄治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0元,有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已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平尚欠原告农学武劳务费264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将款存入本院履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账号:21021200292********)转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治平负担,随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审判员 梁东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