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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正西乡前朱庄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9日早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河北D/797**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该车系无牌证车辆,河北D/797**系挪用牌照),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刘营职中东面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河北D/U14**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尾部,造成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的赵波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上的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李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当庭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永年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北D/797**号农用运输车查询结果单,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表,永公交认字(2007)第200705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甲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世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