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年24岁,现已成家立业。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于是原告于1998年9月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互相不尽义务已经13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饮马镇东金台村村委会与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民政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一份、昌邑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