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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运物流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贾云峰、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滏运物流中心诉称,2011年7月23日14时许,司机李王杰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D×××××半挂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KM+100M处时,与郝国利驾驶的同方向顺行的冀D×××××、冀D×××××半挂车相撞,后又与何付平驾驶的蒙J×××××、蒙J×××××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D×××××、冀D×××××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因这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冀D×××××半挂车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却以各种理应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滏运物流中心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6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人李王杰驾驶证及牌号为冀D×××××、冀D×××××车辆行驶证各1份;3、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1份;4、许军于2011年8月24日开具的施救费、吊装费发票1份;5、苏州昊哲科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开具的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票1份;6、赵建东于2011年9月26日开具的托运驾驶室总成发票1份;7、万全县孔家庄镇聚源汽车修理厂于2011年11月7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8、人保财险万全支公司所列理赔代查移交案卷目录1份。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可以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滏运物流中心应提交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各1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代抄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许,驾驶人李王杰驾驶着原告滏运物流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冀D×××××半挂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9KM+100M处时,与郝国利驾驶的同方向顺行的冀D×××××、冀D×××××半挂车相撞,后又与何付平驾驶的蒙J×××××、蒙J×××××车相撞,造成冀D×××××、冀D×××××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王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滏运物流中心支付了施救费12500元、吊装费4000元,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为修理车辆,购买驾驶室总成49000元及托运驾驶室总成9500元、修理费31665元。共计106665元。另查明,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8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经原告滏运物流中心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理赔未果。故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鉴定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8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滏运物流中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滏运物流中心举证的许军开具的施救费、吊装费发票、苏州昊哲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驾驶室总成发票、赵建东开具的托运驾驶室总成发票、万全县孔家庄镇聚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分析,能够认定原告滏运物流中心支付的施救费12500元、吊装费4000元,购买驾驶室总成49000元及托运驾驶室总成9500元、修理费31665元为原告滏运物流中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系自行制作的,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一栏中未签字盖章。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滏运物流中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施救费、吊装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66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施救费12500元、吊装费4000元,购买驾驶室总成49000元及托运驾驶室总成9500元、修理费31665元。共计10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