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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廖佰聪、梁立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佰聪;梁立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立国(绰号:“阿国”),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佰聪(绰号:“地主”),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0日20时33分,李某(绰号:“阿某”)致电被告人梁立国使用的15307796827号手机,联系被告人梁立国购买三瓶毒品“神仙水”,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晶淼宾馆302号房交易,被告人梁立国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梁立国致电被告人廖佰聪使用的15278977422号手机,要求被告人廖佰聪购买三瓶“神仙水”用于贩卖,被告人廖佰聪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廖佰聪向他人购买了三瓶“神仙水”。2l时许,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携带上述三瓶“神仙水”到上林302号房,被告人梁立国贩卖三瓶“神仙水”给李某,收取毒资150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立国身上缴获毒资1500元、一台联系贩毒所用的15307796827号手机,从被告人廖佰聪身上缴获一台联系贩毒所用的15278977422号索爱手机,从李某处缴获刚购得的三瓶玻璃瓶装的有“法拉利蜂蜜”字样的“神仙水”。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贩卖的上述已被收缴的“神仙水”每瓶净重13克,共重3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引诱情形,且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能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立国、廖佰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佰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陈王朗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