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道勇与曹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勇,曹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126号原告:张道勇(又名张长征),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曹迪,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道勇诉被告曹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勇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曹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迪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道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派出所证明,证明张道勇和张长征系同一人。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迪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道勇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曹迪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张道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长征现金俩(二)万元正(整),小写20000元正(整),无利息,借款人曹迪,2011.3.2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迪向原告张道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曹迪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张道勇要求被告曹迪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