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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美玉与林必海、李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必海,张美玉,李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必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辉。上诉人林必海与被上诉人张美玉、李丽辉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3日,原告林必海与被告李丽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30日,被告李丽辉向原告张美玉出具两张领借凭证,分别载明:欠利息3685元;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张美玉于2011年12月12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5月,被告李丽辉以被告林必海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368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必海、李丽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5月30日,被告李丽辉向原告张美玉借款10000元及欠原告张美玉利息3685元,均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辉欠原告张美玉13685元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6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被告林必海、李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玉借款1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林必海、李丽辉负担。上诉人林必海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美玉提供的领款凭证记载被上诉人李丽辉于2001年5月30日向张美玉借款10000元,在没有明确借款时间、利率的情况下同时又出具“欠利息3685元”的欠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美玉与李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性存在异议。二、被上诉人李丽辉于2000年11月离家出走,与上诉人分居生活至今。被上诉人张美玉与上诉人系街坊邻居,对此事一清二楚。被上诉人李丽辉于2001年5月若确有与张美玉存在借贷关系,也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丽辉分居之后。被上诉人李丽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属于被上诉人李丽辉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美玉对上诉人林必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丽辉答辩称:1999年间,因上诉人在外经商需要,被上诉人李丽辉向张美玉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1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李丽辉于张美玉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85元,被上诉人李丽辉遂出具了二份欠据给张美玉。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李丽辉与上诉人发生家事纠纷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李丽辉于2000年11月开始分居,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美玉未作答辩。上诉人林必海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平阳县水头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林必海与被上诉人李丽辉自2000年11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上诉人林必海也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所涉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被上诉人张美玉提供的二份借条应作为被上诉人李丽辉欠张美玉共借款10000元及利息3685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李丽辉欠张美玉借款本息13685元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提出本案的13685元借款本息系被上诉人李丽辉与其分居后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属于被上诉人李丽辉的个人债务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二种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林必海和被上诉人李丽辉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林必海与被上诉人李丽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林必海与李丽辉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林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