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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香桂与方文革、毛庭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桂,方文革,毛庭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78号原告:王香桂。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文革。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庭国。委托代理人:余锦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香桂诉被告方文革、毛庭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毛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桂起诉称:2011年4月6日,王香桂受方文革雇佣为毛庭国家建房,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后受伤,即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4月8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毛庭国支付了7000元,原告支付了1595.8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均用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王香桂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方文革始终未出面协商。2012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因原告一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资为150元/天,所以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17.88元(其中医疗费1595.88元、误工费15000元即150元/天×100天、护理费2268元即84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4154元即2735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卡1份(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超声报告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发票4份(两份复印件,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4、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鉴定费用;5、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千岛湖镇及周边务工的事实。被告方文革答辩称:一、原告受伤之日并非为被告承包的房屋土建工程做工,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房主将房屋土建人工部分发包给被告承建,但房屋墙面装修工程并非被告承建的范围,原告贴面砖的工作不受被告指示、支配、管理,工资也由房主计工支付。被告在房屋墙面装修时也是做点工,工资由房主计工支付。二、原告自述,其是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说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才造成本案事故,所以原告自己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误工费,原告属于打零工,没有固定工资,且没有砖工资质证书,应按8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八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303元/年计算,所以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20年,应是67818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应是97078.88元。在双方商量赔偿事宜时,因房主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没有同意协商结果。被告方文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2、房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方文革只承建土建人工部分,不包括条砖、面砖部分;3、房主出具给方文革土建轻工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房主已与方文革就承建土建人工部分进行结算;4、申请证人包学武、方小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之时从事的外墙贴面砖工作并非受方文革雇佣。被告毛庭国答辩称:王香桂受方文革的雇佣为被告家建房,不慎受伤的情况属实。但王香桂并不是从架子上摔下来,是脚滑了一下,靠到墙壁上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7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中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又开始给被告做事了,所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只有半个月,误工标准,应按84元/天;护理费,对护理期限27天没有异议,护理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11303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为1000-20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认;鉴定费,请法庭确认。被告毛庭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房屋承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条砖、面砖部分包括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要另外结算。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文革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7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建房工作,但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不能证明其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毛庭国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和方文革一致;认为证据6不能反映就医就诊情况,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二、针对方文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只能反映原告是淳安县威坪镇陆亩村村民;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是两被告间的结算单,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受雇于方文革,与方文革有利害关系;毛庭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有异议,毛庭国没有给方文革出具过结算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方文革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是说毛庭国和方文革在商量面砖仅是承包还是做点工,应推定是承包。三、针对毛庭国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方文革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九条“条砖、面砖另结算”并不能说明条砖、面砖部分包括在承包合同中,事实上方文革并未承包该部分。方文革与毛庭国间没有其他补充合同,事实双方就该部分也没有承包关系。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方文革提交的证据1;毛庭国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病情,就医、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方文革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2010年开始就雇佣原告干活,而证据7所要表明的也即原告以从事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文革提交的证据2,与毛庭国提交的房屋承包合同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方文革提交的证据3,因来源不确定且无相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方文革提交的证据4,两证人表明其听说房屋贴面砖工作系给房主做点工,证人包学武陈述贴面砖部分的工资由方文革支付。结合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第九条“条砖面砖另结算”,以及包学武贴面砖部分工资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仅就毛庭国房屋贴面砖部分的工作约定了要另行结算,而未将该部分工作排除在整个承包合同之外,即方文革承包的项目包含了条砖、面砖部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方文革与毛庭国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毛庭国房屋的土建人工承包给方文革,双方就砖工承建事项作了一系列的约定。2011年4月6日,王香桂受方文革雇佣为毛庭国家建房(房屋三层加屋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后受伤,即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4月8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2012年2月6日,原告伤情经中正司法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00天。另查,自2010年起,原告受雇于方文革,为其提供劳务,2007年始,原告一直在千岛湖镇及附近从事建房行业。另,方文革虽缺乏砖工的资质,但其在承建涉案房之前已在农村承建了多处房屋,且多年从事建房工作,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事发后,毛庭国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方文革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再次为毛庭国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提供房屋贴面砖劳务时是与方文革还是毛庭国形成劳务关系,方文革认为涉案房屋的条砖、面砖工作原告等人包括方文革是给毛庭国做点工,即原告与毛庭国形成劳务关系。毛庭国认为依照其与方文革间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双方虽约定条砖、面砖部分另行结算,但仍属方文革承包范围,原告与方文革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方文革组织原告等人从事毛庭国房屋土建工程,原告等人的工资由方文革发放,且方文革和与毛庭国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条砖、面砖另行结算”。合同签订的主体系两被告,“另行结算”也仅指两被告间就条砖、面砖部分另行商定价格、另行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将该部分工作在方文革承包的承包范围予以排除,故方文革与毛庭国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与方文革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文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多年从事建房工作,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但在本案中,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毛庭国在选任上并不具有过失,但其在方文革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疏于管理,明知或应当知道方文革未能给原告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建房工作危险性较大,在施工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方文革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毛庭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经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医疗费8423.07元;误工费,因原告自认伤后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又为毛庭国提供劳务,故误工时间为41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确定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44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268元(84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源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64154元(27359元/年×20年×0.3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应计入到原告的损失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香桂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423.07元、误工费3444元、护理费2268元、残疾赔偿金16415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9989.07元,由方文革赔偿107993.44元;由毛庭国赔偿35997.81元。二、方文革赔偿王香桂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毛庭国赔偿王香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方文革赔偿王香桂1154**.44元;毛庭国赔偿王香桂384**.8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应再赔偿31497.8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方文革、毛庭国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香桂负担530元;由方文革负担1215元;由毛庭国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