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建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保,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霍邱县。2008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保与黄维虎、郑小威、陈寿昆(均已判决)吃夜宵时,提出几天前曾被李某2等人殴打,要去找李某2算帐。2时许,四人乘车找到被害人李某2位于本区新矸街道横浦村的暂住房,由黄维虎踢开房门,被告人陈建保先持一把弹簧刀将李某2捅伤,郑小威、陈寿昆随即上前持砍刀对被害人李某2及其妻子赵某乱砍。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左上肢及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建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赵某的陈述,同案犯黄维虎、郑小威、陈寿昆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甬仑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公仑行决字(2008)第7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建保曾受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保恃强逞能,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保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