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孟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孟某某之母),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0月26日二人曾打成离婚协议,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属于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说我婚后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婚后我们两人感情很好,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2012年2月份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六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千斤左右小麦;共同债权有:被告的母亲欠原被告4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又生有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二人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明确表示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确有和好诚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某尚在哺乳期内,如果判决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现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