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雪华与刘子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雪华,刘子玉,姜家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4-3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葛雪华,农民。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子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家合,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葛洪昌,农民。原审上诉人葛雪华与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原审第三人姜家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5-2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雪华、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5日,一审原告葛雪华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因做生意两次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1998年12月10日,数额是2万元。第二次借款是2001年1月,数额是5万元。原告两次向被告还款,第一次是原告的外甥(第三人姜家合)于1999年4月12日电汇给被告2万元,第二次还款是用总后卫生部药材站支付虫草款57800元的汇票。2001年2月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称尚未收到第三人电汇的2万元,于是在未计算第三人电汇的2万元前提下,双方认可原告欠被告2350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电汇的2万元,未予冲抵原告的借款,被告占有这2万元汇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汇款2万元及其孳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刘子玉辩称:原告因做生意向被告借过多笔款,就算账清单可以看出是三笔共计8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笔7万元。原告所诉2万元汇款是第三人姜家合汇给原告替其归还欠被告借款的。汇款日期为1999年4月12日,被告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收到汇款后及时与葛雪华作了清结。由于当时葛雪华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帐目很多,2001年2月4日作最后清算时,能算清的就不再记账,不能算清的就记在清单上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未答辩。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刘子玉受原告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2001年2月4日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时,葛雪华仍欠其本息23500元。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万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但辩称收到款后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该2万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葛雪华称,姜家合汇款2万元,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刘子玉当时没讲收到该笔汇款。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刘子玉与原告葛雪华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以冲抵债务,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2001年2月4日,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对借、还款进行结算时,葛雪华尚欠刘子玉本息23500元,刘子玉认可该欠款是其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后,于2001年2月4日与葛雪华结算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因双方均认可该2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故刘子玉接受姜家合该笔汇款2万元,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该2万元汇款没有冲抵原告借款,因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雪华承担。葛雪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2月4日的结算账单上没有去除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从部队汇到刘子玉账户上的2万元,从我们的账单上可以看出,如果当时算账扣除了2万元,账单上的利息计算就得不出23500元,且姜家合1999年4月12日的汇款2万元,刘子玉承认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但是冲抵了哪笔借款,刘子玉不能举证,故该2万元属刘子玉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子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笔借款,结算清单是对以前的账目的结算,至2001年2月4日已把帐算清了,有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二审查明同一审。本院二审认为: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万元用于葛雪华偿还刘子玉的借款,刘子玉认可于同年4月16日已收到该笔款项,双方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均签字认可葛雪华尚欠刘子玉23500元,葛雪华出具了借条。葛雪华主张其于1999年4月12日偿还刘子玉的2万元款未在结算时冲抵债务,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葛雪华在其与刘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中提出结算时漏算了该2万元,要求给予认定,本院未予支持。因此,葛雪华向刘子玉出具的23500元借条是刘子玉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后,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形成,该2万元款是葛雪华用于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收取该款具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对葛雪华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葛雪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葛雪华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子玉接收第三人姜家合2万元汇款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认定申请人对该2万元未冲抵债务这一事实所举证据不足错误;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明责任分配,刘子玉应对“2万元汇款冲抵了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刘子玉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辩称:被上诉人取得这2万元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审上诉人承担,该2万元在结算时已经被扣除,原审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原审第三人姜家合述称:我不认识刘子玉,是葛雪华让我给刘子玉汇款。我同意葛雪华的意见。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原审上诉人葛雪华因做生意与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产生借贷关系,先后借款7万元,后分两次向刘子玉还款。第一次是1999年4月12日由第三人姜家合向刘子玉汇款2万元,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该笔汇款;第二次是虫草款汇票57800元。2001年2月4日在虫草款的支出情况中,经过计算,葛雪华还欠刘子玉23500元,并由此支出情况产生了借条,葛雪华对此支出情况和借条也予以认可。第一次姜家合汇的2万元,刘子玉已经收到,但2001年2月4日的支出情况中,已写明系虫草款支出情况,并无此笔汇款的支出记载,刘子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已经冲抵了欠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2万元汇款,刘子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构成谁对谁的不当得利,即谁是不当得利的利益受益人和利益受损人。本案中,葛雪华请姜家合代其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用于冲抵债务,葛雪华只需承担汇款给刘子玉的举证责任,对于2万元是否冲抵了债务和如何冲抵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刘子玉承担。刘子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冲抵了债务,对刘子玉所说其中1万元被葛雪华拿走,另1万元冲抵债务刘子玉也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子玉收取该2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姜家合明确说明是替葛雪华还款,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移转,姜家合汇款行为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其对葛雪华享有2万元的债权。刘子玉应是不当得利受益人,葛雪华是受损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葛雪华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子玉予以赔偿。因葛雪华再审只要求刘子玉返还其2万元本金,故刘子玉应向葛雪华返还2万元不当得利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葛雪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审上诉人葛雪华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刘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四新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