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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庆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与陈一夫(已被判刑)等人,于2010年10月6日20时许,到本市XX镇新街曾XX开设的台球铺玩耍,遇朱X、张X、张X三人在此打台球。被告人蒋XX等人要求朱X等人让出台球桌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蒋XX及其陈一夫等人追打朱X、张X、张X三人,在追打中,被告人蒋XX及陈一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朱X、张X二人刺伤,造成朱X左腹部穿通伤,张X四肢及背部软组织创伤,左桡神经部分断裂。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6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蒋XX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朱X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的经济损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都江堰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蒋XX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公安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蒋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对被害人予以一定的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XX减轻判处。被告人蒋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勋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曾福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