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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0年7月16日、2011年11月6日因吸毒分别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某日下午,贾某电话联系“云南小红”(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云南小红”让被告人潘某将毒品冰毒约0.6克送至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华盛达宾馆门口,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2、2011年6月某日下午,贾某电话联系“云南小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云南小红”让被告人潘某将毒品冰毒约0.3克送至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华盛达宾馆门口,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3、2011年6月某晚,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武康镇英溪南路河滨大厦好德火锅店楼下,将毒品冰毒约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4、2011年7月某晚,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潘某在本县武康镇英溪南路河滨大厦好德火锅店楼下,将毒品冰毒约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5、2011年9月某晚,符某电话联系“云南小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云南小红”让被告人潘某将毒品冰毒约0.4克送至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香格里拉湾宾馆东侧停车场,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6、2011年10月某晚,符某电话联系“云南小红”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云南小红”让被告人潘某将毒品冰毒约0.4克送至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香格里拉湾宾馆对面弄堂,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符某。综上,被告人潘某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6次,贩卖冰毒数量约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符某、胡某、丁某、周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