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世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自由舰轿车沿着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联纺路口时,被邯郸市交警六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查获,当场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证人何某某、吴某某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不多,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其他严重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