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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469号湘湖名灯世家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海燕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价值1362元。2.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鲍某采用扳折防盗窗栏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社区文化广播站三楼摄影协会办公室内,窃得现金106元、索尼牌数码相机1只、联想牌台式电脑1套(含显示器、主机、键盘、鼠标、音箱),共计价值1241元。后在逃离过程中因无法携带台式电脑(价值200元)而丢弃于三楼管理员办公室。综上,被告人鲍某盗窃2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60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海燕的陈述,证人沈国琴的证言,失窃报告,销售凭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步讯问录像,案发经过,被告人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鲍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