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11月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嫌疑,2011年9月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窜到谷城县、南漳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及物资价值18525元,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第1、2、3起指控,其没到现场,不是其所为;第4起指控,其虽在现场,但没偷到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先后窜至谷城县、南漳县、保康县等地,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2700元、手机12部、22寸LG液晶显示屏1台、“黄鹤楼”等各种香烟479盒,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1862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1、2009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保康县审计局办公楼一楼临街门面房李某乙所开的“统一药房”内,趁人不备,将李放在药柜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存单1张(金额46000元)等物。2、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保康县寺坪镇大宏街陈某的阳光平价超市,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黄鹤楼”等各种香烟166盒(价值5192元)。3、200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南漳县九集镇文化站对面居民周某的手机店,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入室,盗走“金鹏”牌等各种手机7部(价值2380元)。4、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谷城县盛康镇中山街42号程某经营的移动业务代办点,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500元、电话充值卡500元。5、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南漳县九集镇甘沟街15号陈某经营的手机店门前,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进入室内,盗走手机5部(价值2100元)、一台液晶显示屏(价值845元),共计价值2945元。6、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吴某的豪源副食鞭炮批发店,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入室,盗走“黄鹤楼”等各种香烟106盒(价值1503元)。7、2011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南漳县审计局门前曾某的香香土特产店,趁夜深人静之机,用携带的断线钳撬开卷闸门入室,盗走“满天星”等各种香烟207盒(价值3905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李某乙证实,2009年6月17日晚9时许,我从“统一药房”到对面的桑乐太阳能办事。当晚10时许我到药柜抽屉内的挎包里拿钥匙准备关门时,发现包不见了,即打110报警,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身份证、存单1张(金额46000元)已挂失。2、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7月17日早上8点,其发现阳光超市的卷闸门被人撬开。进门发现收银台翻的乱七八糟,收银盒也扔在地上,盒里400元左右的零钱和收银台后面墙角放的一袋子大概装了1000个一元硬币也被拿走,价值约为1000元。收银台下面柜子放的4条软包黄鹤楼香烟、2条硬板黄鹤楼香烟、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3条满天星黄鹤楼香烟,还有零散的香烟大概在1000元左右,被盗价值约为5720元。3、证人周某证实,2009年10月6日7时许,其手机店的卷闸门被人撬变形,即打电话报案。经清点,发现被盗两部金鹏牌5880手机,每部价值380元;一部金鹏牌5866手机,价值420元;一部金鹏牌5899手机,价值350元;一部天时达牌T77手机,价值300元;另外被盗2部旧手机,价值500元;合计被盗手机总价值2300多元。4、证人程某证实,2010年11月6日早7时许,其开的移动公司代办点被盗30元面值电话充值卡,价值500元;被盗面值20元、10元、5元、1元的现金约有500元。5、证人陈某证实,2010年12月26日8时许,其开的手机店被盗5部手机、一台液晶显示屏,价值3500元。6、证人吴某证实,2011年1月11日8时许,其开的豪源副食店被盗。经清点,被盗有软包、硬珍黄鹤楼香烟等,价值3000元。另还有一些10至20元不等的零钞约有100元。7、证人曾某证实,2011年2月2日8时许,其开的香香土特产店被盗。经清点,被盗有65盒满天星香烟、6条软包黄鹤楼香烟等,价值4010元。8、保公刑技(痕迹)鉴字(2009)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9年6月17日,保康县审计局门前“统一药房”被盗案现场手印是李某甲右手中指所留。9、保公{刑}勘(2009)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保公刑技(痕迹)鉴字(2009)1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9年7月17日凌晨,保康县寺坪镇阳光平价超市被盗案现场手印是李某甲右手食指所留。10、公(谷)鉴(痕)字(2010)12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9年10月6日,南漳县九集镇街道手机店被盗案件现场手印是李某甲左手拇指所留。11、公(谷)鉴(痕)字(2010)09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1月6日凌晨,谷城县盛康镇中山街42号中国移动业务代办点被盗案件现场手印是李某甲左手拇指所留。12、指认照片三张,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起,公安机关带李某甲到现场指认情况。13、谷价鉴证字(2011)0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和保价鉴字(2011)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各一份,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情况。11、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甲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释放。1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除对证据1、2、3、4起及手印鉴定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第1、2、3起指控其没到现场,不是其所为;第4起指控其虽在现场,但没偷到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失主陈述被盗钱、物的位置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的手印鉴定相一致,足以认定系被告人所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