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祖山与宋学峰、郑玉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山,宋学峰,郑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赵祖山,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慧敏,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新加坡娘惹餐饮集团经理助理,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峰,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山东工商干部管理学院学生,住临清市。被告郑玉春,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祖山与被告宋学峰、郑玉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敏、张斌,二被告宋学峰、郑玉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宋学峰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宋学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学峰、郑玉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变更赔偿数额为54157.61元。二被告宋学峰、郑玉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7时30分,被告宋学峰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临高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赵祖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祖山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2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3725022012B0000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峰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与赵祖山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宋学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祖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学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被告郑玉春,郑玉春系宋学峰的母亲,该车为二被告家庭用车。宋学峰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61天。诊断为:右髋部外伤、臀部血肿、左踝部外伤等。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15503.94元(提交单据72张)、误工费14500元(原告陈述月工资2900元,计算5个月,住院61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提交疾病诊断书及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护理费19198.67元(原告陈述由儿子赵宗亮护理5天,农民,原告女儿赵慧敏护理56天,赵慧敏系新加坡娘惹餐饮集团经理助理,月薪2000新币,汇率5.05,折合人民币10100元,则每日工资为336.67元,提交赵宗亮的户口本,赵慧敏的出生证明、证明赵慧敏与原告关系的公证书、工作证、护照、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交通费170元(提交票据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每日30元计算61天)、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复印件)、拆解定损费75元(提交单据1张)、价格鉴定费50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停车费1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54157.6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二被告宋学峰、郑玉春承担50%。被告宋学峰、郑玉峰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已付41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无医院印章,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是2012年4月8日出具,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提交用药明细。原告要求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赵宗亮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费用,赵慧敏的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赵慧敏出生日期不一致,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照显示入境日期是2012年1月30日,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她不是为护理父亲而来,对赵慧敏的工作证、收入证明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拆解定损费单据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郑玉春名下的鲁P×××××号小型汽车一辆。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197元(69.03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宋学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玉春与宋学峰共同生活,该车系家庭用车,被告郑玉春应与宋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学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900元计算,虽然提交了署名“山东欣弘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900元,但未提供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相应证据,仅提供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居住在农村的现状,可按农民收入69.03元/日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354.5元。对原告要求按赵慧敏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慧敏在原告受伤之前已回到原址,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赵慧敏并非为护理其父亲而来,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原告提供的赵慧敏的相关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赵慧敏的收入每月2000新币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每日69.03元计算,则护理费为4210.8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5503.94元、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4210.83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拆解定损费75元、价格鉴定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34024.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4210.83元、交通费1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城的车辆损失费1530元,合计26265.33元。余款7758.94元,由二被告宋学峰、郑玉春承担50%,计款3879.47元,二被告已付4100元,超出了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祖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626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承担697元,被告宋学峰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