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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佩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佩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佩飞,女,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佩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顾佩飞为赚取利息差,承诺以还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作为赌资放贷给赌场参赌人员。2004年4月,因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顾佩飞潜逃。被告人顾佩飞的具体吸收资金情况如下:1.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15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多次从被害人胡某1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7万元,余款未归还。2.2003年2月及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分两次从被害人顾某1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2万元左右,余款未归还。3.2003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分两次从被害人王某2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1万元左右,余款未归还。4.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18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分三次从被害人屠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3万元左右,余款未归还。5.2002年5月20日、2003年1月23日,被告人顾佩飞分两次从被害人邬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000元左右,余款未归还。6.2003年1月28至2004年4月17日,被告人顾佩飞分多次从被害人干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00元左右,余款未归还。7.2000年2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分多次从被害人王某3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万元左右,余款未归还。8.2003年10月17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从被害人王某4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400元,余款未归还。9.2003年8月15日,被告人顾佩飞从被害人顾某2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10.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5%从被害人俞某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万元左右,余款未归还。11.2004年4月2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4000元从被害人张某处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3万元,未归还。12.2003年10月2日、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顾佩飞分两次从被害人贺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2.1万元,余款未归还。13.2003年12月10日、13日,被告人顾佩飞以月息2%分两次从被害人刘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00元左右,余款未归还。14.2003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顾佩飞分两次从被害人周某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未归还。15.2000年1月12日至2004年3月5日,被告人顾佩飞分三次从被害人郑某、胡某2夫妇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1000元左右,余款未归还。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顾佩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佩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顾某1、王某2、屠某、邬某、干某、王某3、顾某2、俞某、张某、乐某(贺某丈夫)、刘某、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的借条、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佩飞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佩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佩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佩飞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