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卓华锋犯盗窃罪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华锋,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华锋,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蒋颖,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戚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华锋犯盗窃罪、被告人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卓华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殷家船3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殷冬华家的24K黄金项链1条、丝棉和棉花各20斤、被单4条、被套7只、太空被2床及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值14670元。案发后,被单4条及被套7只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卓华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石前33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沈善林家的24K黄金戒指1枚及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4907元。案发后,24K黄金戒指1枚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卓华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周家门前45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周华清家的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花生挂件1个及人民币3200元,共计价值5943元。案发后,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黄金花生挂件1个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卓华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王家溇24号,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李王荣家的丝棉21斤及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30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卓华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打铁桥23号,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王云仙家的丝棉22斤及“诺基亚”N72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2354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卓华锋窜至海宁市斜桥镇乐农村王家庄71号,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王茂松家的丝棉4.9斤、丝棉被1床及人民币2800元,共计价值3740元。窃后,被告人卓华锋将人民币2800元交给被告人戚某,被告人戚某明知是赃款仍予以保管,并花费了其中100元。案发后,丝棉4.9斤、丝棉被1床及人民币2700元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场村北吕家营3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吕正初家的24K黄金耳环1对及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3082元。案发后,24K黄金耳环1对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和尚浜25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吕亦忠家的丝棉5斤、丝棉被2床、“袁大头”银元1枚及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3250元。案发后,银元1枚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先锋村东张家埭20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文忠家的人民币3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姚家坝2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姚松富家的10斤装“金龙鱼”色拉油3瓶、5斤装“金龙鱼”色拉油7瓶、丝棉被2床及人民币850元,共计价值2279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西陆家门前4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陆德才家的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24K黄金小老虎挂件1个、银元1枚及人民币2800元,共计价值6871元。案发后,除人民币外,其余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戴家浜22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祖浩家的24K黄金项链1条、“索尼”数码相机1台及人民币330元,共计价值2644元。案发后,黄金项链1条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石前10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沈金明家的丝棉被3床、丝棉16斤及人民币2400元,共计价值55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王家溇41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朱官荣家的“美的”电饭煲、高压锅、微波炉各1只、“恭喜”菜籽油14瓶、丝棉被2床、铂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9083元。案发后,“恭喜”菜籽油1瓶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圣堂浜30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朱国丹家的丝棉被6床及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312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石前5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美芬家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370元,共计价值453元。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路仲村三王庙50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张秋生家的人民币30余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戴家浜4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覃秀菊家的24K黄金路路通2粒、24K黄金挂件1个、银手镯1对、银脚镯1只,共计价值2914元。案发后,银手镯1对、银脚镯1只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卓华锋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斜桥镇永合村周家门前13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茅菊仙家的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2枚、24K黄金耳环1对、银百锁1把、银项链1条、银手镯1对、银脚镯1对、丝棉7斤、丝棉被1床、老版5元面额人民币2张,共计价值13685元。案发后,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老版5元面额人民币2张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戚某得知被告人卓华锋因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明知存放于嘉兴市王店镇南星桥村22组傅家兜11号租房内的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小老虎挂件1个、黄金花生挂件1个、白金项链1条、银手镯2对、银脚镯1只、银元2枚、“诺基亚”手机1部、丝棉被1床、丝棉4.9斤、被单4条、被套7只及5元人民币2张是被告人卓华锋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将上述价值24620元的赃物转移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星光村二组大屋里7号其妹夫任雪立的租房内。同年9月1日,被告人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及其随身携带的赃款27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卓华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78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价值27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卓华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华锋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部分盗窃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卓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作案工具手套1副、插片2张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卓华锋、戚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卓华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华锋盗窃的具体数额有误,具体包括: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结伙他人盗窃殷冬华家时,未窃得5000元现金;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窃得沈善林家储蓄罐内的零钱仅400元;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窃得周华清家现金仅1000元;2011年8月21日、同月27日上诉人窃得的丝绵分别为9斤、15斤;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窃得王茂松家现金仅2300元,原判仅凭失主报失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华锋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的事实,有多名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卓华锋对本案基本事实亦供述在案;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戚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相关失主对被窃的现金数额、存放位置、来源及丝棉、金器等赃物的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作了详细的陈述,陈述的细节与本案追赃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印证,故对本案失主报失应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就盗窃数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上诉人归案后对部分盗窃犯罪自愿认罪、部分被窃财物已发还失主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卓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8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价值274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