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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艳艳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艳,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杨艳艳,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女,1960年9月6日生,汉族,(系杨艳艳之母)。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理人尚小明。委托代理人王秀军。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艳诉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梁福明、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军、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艳诉称,2002年,原告因车祸在承德县医院治疗,最终截瘫。2004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住院诊断为:胸12骨折截瘫。2004年4月14日,原告回家卧床休养,在休养4个月后,开始体能锻炼时,发现后背畸形,时隔不久腰部开始疼痛,并且症状越来越重。2005年3月7日至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2006年4月26日,被告决定再次手术,但是经过北京3**医院吴大夫诊断,认为:由于上次手术有误,导致后背畸形,背柱异常。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出院。同年10月30日,唐山市医学会出具2007-04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2、前路内固定不牢固,造成植骨未愈合,出现脊柱后突畸形、疼痛的后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该医疗行为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该医疗过失行为在上述损害后果中起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4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由于原告的身体疼痛未见好转,并且日渐加剧,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本次治疗行为也由于被告的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12.7元,包括医疗费80420.16元,交通费1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1960元,误工费4969.25元。另外,由于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长期忍受疼痛折磨,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再次治疗身体疼痛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医疗费数额变更为80313.16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口头辩称,原告杨艳艳与被告工人医院就医疗纠纷一事曾于2008年起诉至贵院,贵院已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充分完整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不应再受理此案,故被告建议法庭以审慎的态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杨艳艳因车祸在承德县医院手术治疗。2004年3月25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骨折并截瘫,3月31日行手术,4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2006年4月26日至4月28日,因胸椎骨折术后在被告处诊治。经唐山市路北区卫生局委托,唐山市医学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唐山医鉴2007-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诊断及手术方案正确;2、前路内固定不牢固,造成植骨未愈合,出现脊柱后突畸形、疼痛的后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3、该医疗过失行为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该医疗过失行为在上述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5、患者感觉平面上升考虑可能为:由于脊柱骨折异常活动,刺激引起脊髓充血、水肿所致。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4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杨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的百分之九十计31550.72元,赔偿原告杨艳艳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2851.4元;驳回原告杨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杨艳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支持。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因医疗纠纷所致损伤,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继续治疗该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313.16元、误工费4901.18元(16263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4845元(3536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663.3元,上述损失合计9272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出证院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医学会作出的唐山医鉴2007-0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继续治疗该医疗事故中所涉及的疾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身体截瘫,但其依法享有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2008)北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作出补偿,对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杨艳艳各项损失合计83450.4元(92722.64×90%);二、驳回原告杨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535元,原告杨艳艳自负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