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文艳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文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450号罪犯王文艳,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判处:王文艳犯抢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文艳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9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8年9月24日止于2028年2月23日;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8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文艳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6年12月23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靠拢人民政府,遵守监规纪律,生产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学习生产技术,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刻苦努力,考试成绩良好。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3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