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男女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没有孩子,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有病,被告不给看,都是原告借钱看病,借原告父亲2600元和邻居朋友8000元,至今都没有偿还。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好吃懒坐,有时还赌钱。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出去打工维持生活,与被告分居两年不在一起,经人说合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三、判决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的被子两条、电磁炉一套;四、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娘家借款2600元,给付原告生活借款、看病药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我是赵某的表哥。赵某婚后感情不好,她有病,刘某不尽丈夫的责任,不给赵某钱看病,赵某独自生活很难,自己打工生活,借钱看病,他们分居两年,刘某不闻不问。”证人赵某甲当庭证言。“我的妻子是赵某的邻居。我听我妻子赵香连说赵某病了,刘某不给钱看病,我妻子借给赵某8000元,至今未还。”证人赵某乙当庭证言。“我是赵某父亲。2009年,女婿刘某出去当工人借了我2000元,后刘某姐姐盖房子女儿赵某又借了我600元,至今未还。”证人赵某丙当庭证言。“我的娘家跟赵某的娘家是一个村的。2010年赵某病了,找我借了8000元,到现在没还。”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3.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书面证言各一份。4.原告药费单据复印件共23页。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后没有共同财产。3.陪送的两条被子已经使用,电磁炉也用坏了。4.被告没有向原告娘家借款2600元,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看病买药的事被告也不知道。5.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四个证人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均有不同的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赵某甲证明的分居两年是听说的,不是自己所知道的;刘某某只是在石家庄、河南见过原告两次,证明的分居情况不真实;赵某乙、赵某丙证明借钱的事,但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结婚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对刘某某和赵某甲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书写内容基本雷同,涉嫌串通作证,对赵某乙和赵某丙的书面证言质证意见同当庭证言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中盖有公章的正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552元的门诊处方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9月20日金额为96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2010年5月1日、2日、25日这三张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支付情况;对银行所有取款条有异议,只显示金额,不显示用途。对所有医疗单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所有购买药的钱是原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赵某丁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到武安上班,原告也外出打工。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