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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耀国与史金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国,史金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8号原告赵耀国。委托代理人周燕、潘申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校。原告赵耀国诉被告史金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双方关系较好。2010年4月22日,被告史金校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耀国人民币伍万元正”。但被告史金校收到原告出借的5万元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金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耀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金校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到款项5万元的事实。被告史金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金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史金校向原告赵耀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书面约定。由于被告史金校至今未返还前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史金校向原告赵耀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史金校向原告赵耀国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史金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金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耀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史金校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