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韦义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义营,别名“阿伟”、“三猫”,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810204219,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滩营组大田*组**号。2008年1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义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苏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义营求购“一胺”毒品“K粉”,两人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韦义营便携带毒品“K粉”让其朋友何某开电动车搭载其到东兴市“好来屋KTV”旁边一条小巷。吸毒人员苏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韦义营处购买了2大包及4小包毒品“K粉”,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韦义营身上缴获毒资1700元,从吸毒人员苏某身上缴获2大包及4小包可疑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28.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义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义营具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的情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韦义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义营的供述、证人苏某、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韦义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韦义营贩卖毒品氯胺酮28.8克,属于少量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韦义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义营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赃款1700元人民币属于犯罪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韦义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义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赃款17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湘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