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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赵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79号原告柯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委托代理人毛春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艳兰,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一年多后,一时冲动草率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6天,原告离开桂林,开始在南宁工作。双方自此开始了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只是在婚后三个月里偶尔回桂林小聚。婚后双方就开始经常吵架,每次吵架都要持续20几个小时,情况严重的时候,被告开始动手打原告。婚后三个月时,被告父母就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双方矛盾已经非常深。三年来,原告基本不回桂林,被告基本也不来南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长时间吵架,还动手打原告,夫妻多年长期分居,被告父母也一直不同意双方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婚后三个月,被告父母并没有提出与原告离婚一事。原告所述三年来一直与被告分居不属实,原告经常去南宁看望被告,被告也经常回桂林团聚。被告没有跟原告打架,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即赴南宁市工作。与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偶尔回桂林与被告相聚,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加之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两人不能相互宽容理解,未能很好地缓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代理审判员  石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