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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吉太、李东兰与张星国、刘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吉太;李东兰;张星国;刘万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吉太,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东兰,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县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国,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士余,男,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被告刘万选,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吉太、原告李东兰诉被告张星国、被告刘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太、原告李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被告张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余,被告刘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太诉称,被告张星国通过刘万选介绍与原告相识,分别于2007年农历2月12日、4月15日、7月9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3份。被告刘万选为其担保,当时约定每万元月息200元。2007年农历2月12日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2月12日,2007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正月15日,2007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付至2008年正月9日。现已4年未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800元。被告张星国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3万元属实,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已偿还原告87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家庭困难,请求原告延缓还款时间。被告刘万选辩称,原告诉被告张星国借款3万元属实,我为担保人,我只担保2万元,2008年还原告149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被告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星国于2007年农历2月12日、4月15日、7月9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张星国给原告出具借条3份。被告刘万选在三张借条上书写为其担保人。三张借条上未有书写还款期限,亦未有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刘万选分两次给原告款14900元(一次11900元、另一次3000元),原告给被告刘万选出具收条一张,未有还款日期。原告称被告刘万选第一次还款10000元,后还款4900元是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星国辩称偿还原告8700元,原告否认,被告张星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吉太、李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张星国给王吉太出具的借条3张,原告王吉太给被告刘万选出具收款条1张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星国向王吉太借款30000元,由张星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万选给付原告14900元,原告认可先还款10000元,后还款4900元是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4900元是利息,应认定为刘万选还款。原告王吉太现请求张星国给付借款58800元,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万选已还原告款14900元,被告张星国应给付原告15100元。被告刘万选辩称已过担保期限,借条上未有书写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太、李东兰借款15100元。二、被告刘万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万选偿还后可向被告张星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星国270负担。原告王吉太、李东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