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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了家庭生活,我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看孩子。2009年8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如此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只好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孩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3、山阳县板岩镇宁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根据原告冯某甲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之父许先银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无嫁妆,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及原告四处寻找毫无音信的情况;2、程红莲、陈定芳、冯思香调查笔录,均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出走后原告到处寻找未果,程红莲调查笔录并能证明孩子冯某乙由原告父母照看的事实,陈定芳、冯思香调查笔录并证明被告出走时间;3、赵方正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3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及原告无债权债务的情况。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山阳县板岩镇宁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许先银、程红莲、陈定芳、冯思香、赵方正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孩子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3日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的事实,并能证实被告无嫁妆,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法庭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被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诉讼中,被告之父许先银对原、被告离婚及孩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虽尚可,但被告许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经公告也无下落,将孩子留在家中不管,没有尽到应有的家庭及夫妻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并且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孩子冯某乙随原告冯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临东审 判 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习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