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马春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洪海,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花,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洪海与被告马春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生育男孩刘静雨。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同,共同语言少,为此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在一同生活的日子里,经常因一些日常琐碎事务拌嘴闹矛盾。为了维持一个完整的家,我也就忍着与被告维持。在2009年12月16日被告离开我出走。我为寻找被告花费了较大的精力和辛苦均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为依法解除与被告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我故诉讼依法与被告离婚。望法院受理此案,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马春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马春花的父亲马宝轩及母亲李书荣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马春花于2009年农历10月29日与家人最后一次通话,便于次日即2009年12月16日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向被告父母调查的情况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份相识,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起名叫刘静雨。婚后二年双方感情挺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2月初,因被告想买车,遭原告拒绝,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买车一事发生争吵,当晚被告未回家居住,被告于第二日发自己出走的短信给原告。原告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其在北京,以后便失去联系,被告父母到公安部门报案,原告也多方查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确已分居二年有余,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的婚生子刘静雨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行李四套,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下落不明两年有余,且至今被告杳无音讯,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刘静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刘静雨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暂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个人财产可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未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如被告出现后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洪海与被告马春花离婚。二、婚生子刘静雨随原告刘洪海一起生活,由原告刘洪海负担抚养费用,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马春花婚前个人财产行李四套,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负责保管,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将该财产给付被告;四、其它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