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鸿恩、彭宇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鸿恩,彭宇琛,彭智衍,夏仙娥,刘全兵,徐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鸿恩,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彭宇琛,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彭智衍,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夏仙娥,女,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刘全兵,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徐桂兰,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鸿恩、彭宇琛、彭智衍、夏仙娥、刘全兵和徐桂兰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鸿恩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彭鸿恩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4日,被告彭宇琛、彭智衍、夏仙娥、刘全兵和徐桂兰就被告彭鸿恩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鸿恩、夏仙娥用共有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请求判令六被告自2011年9月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拥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鸿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鸿恩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原告与被告彭鸿恩约定,被告彭鸿恩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彭宇琛、彭智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全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桂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夏仙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宇琛、彭智衍、刘全兵、徐桂兰、夏仙娥对被告彭鸿恩向原告借款50万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彭鸿恩、夏仙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鸿恩、夏仙娥用其位于贵溪市雄石镇××村××德队的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对被告彭鸿恩向原告的50万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5、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对本金和利息约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彭宇琛等5个担保人担保范围只能在5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内承担责任,不存在50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认为第三组证据的约定50万元以上的担保条款无效,违反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本院经核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鸿恩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彭鸿恩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3‰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3月4日,被告彭宇琛、彭智衍、夏仙娥、刘全兵和徐桂兰就被告彭鸿恩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鸿恩、夏仙娥用共有房产对被告彭鸿恩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彭鸿恩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彭鸿恩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定偿还50万元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彭鸿恩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日3‰的利息,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比照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降低,即以369.4元/天(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彭宇琛、彭宇衍、夏仙娥、刘全兵和徐桂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五担保人对被告彭鸿恩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五担保人担保范围只在50万元本金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鸿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彭鸿恩从2011年9月5日起以369.4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彭宇琛、彭智衍、夏仙娥、刘全兵、徐桂兰对上诉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27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