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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永凑与毛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凑,毛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林永凑。被告毛柏林,系杭州市江干区鲍家菜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卢红彬、余华,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永凑为与被告毛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凑,被告毛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彬、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凑诉称:2012年2月19日中午约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秦品伟就餐于被告毛柏林经营的“鲍家菜馆”,期间原告从卫生间出来在通往走廊的洗手处,因地滑突然摔倒,原告大声呼叫饭店服务员,但是服务员对原告无动于衷。原告艰难地起来后迈出走廊,走着走着,因第一次摔倒的疼痛,原告昏迷在地上。此时,原告额头都是汗水。服务员来时只看了看,后秦品伟扶原告坐在椅子上。之后,原告强烈要求饭店老板娘送原告就诊,当该要求不能满足时,秦品伟送原告至邵逸夫医院。事后,原告的胸部时而微痛,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胸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1后肋骨折。但原告的心理有了负面情绪,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此后,警方两次到现场,原告与被告无法和解。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02.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55元、住宿费210元(以上合计22367.5元)。被告毛柏林辩称:1、原告陈述损害经过不符合事实。原告摔倒并非餐馆地滑,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摔倒的原因是系其胆囊腹痛所致,且本次摔倒也没有造成骨折;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餐馆经营者的义务。事发后,餐馆服务员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了照顾、第一时间通知了与原告共同就餐的朋友、第一时间陪同原告到邵逸夫医院就诊。而且,第一时间对原告就餐菜品进行了封样,配合卫生局调查,配合新闻媒体的有关采访,不存在不理不睬的情况。原告发生摔倒系其自身胆囊腹痛原因,而非餐馆菜肴及其他因素所致,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所谓骨折,不属于本次损害的范围,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其发生时间也显然在2012年2月19日之前,与本案无关。综上,鉴于本案案由系侵权纠纷,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永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骨折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就诊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4、住宿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用;5、邵逸夫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在邵逸夫医院就诊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心电图诊断书一份、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报告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报告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生骨折的事实;7、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一页、浙二医院病历一页,欲证明原告曾在该两家医院就医的事实;8、证人秦品伟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店摔倒的事实、原告摔倒前呼叫过服务员、原告要求饭店老板娘把原告送去医院就诊、老板娘态度冷漠、服务员对原告不理不睬、秦品伟陪原告去邵逸夫医院检查;9、证人陈倩倩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餐馆摔倒的事实,以及陈倩倩至鲍家菜馆没有发现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识;10、2012年4月16日、4月19日医疗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元;11、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利明汽车配件商店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一组(共计两页),欲证明原告新增加交通费183元的事实;13、报告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浙二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经浙二医院科室会诊讨论,更改报告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浙二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单;14、2012年4月1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4月19日至5月1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诊断证明应根据CT等医学报告作出,该诊断证明和CT报告不符,原告骨折的原因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邵逸夫医院的68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他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手写的“邵逸夫医院挂号9.00元”、“浙二医院挂号3.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大量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邵逸夫医院的诊断符合事实,原告系胆囊炎发作才肚子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有转换医院就诊的情况,且就诊时间不符合常理,报告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CT报告单显示原告是陈旧性骨折,陈旧性骨折是骨折发生后三周才形成,该CT报告时间是2月23日,原告就餐时间是2月19日,只有四天时间,因此原告骨折与本案无关,报告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的CT报告单显示原告骨性骨痂形成,骨性骨痂形成要3至6周时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浙二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多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诊断依据,对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秦品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证人陈倩倩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人陈倩倩不在事发现场,很多情况不了解;但对陈倩倩所述的2月24日杭州电视台至鲍家菜馆采访及采访时播放监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0-14,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无关联性、无证明力,且形式上的真实性亦很难认定,原告是否与闲林镇利明汽车配件商店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很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的社保证明和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且工资一般通过银行发放,原告也没有提交银行发放记录;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该份证据上面的复制痕迹明显,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报告与上次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原告应当出具原件或加盖浙二医院的公章;对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毛柏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含鲍家菜馆2012年2月19日下午13时21分至13时35分监控、杭州电视台第四频道采访的录像),欲证明原告当天身体不适之后的全过程;同时欲证明原告身体不适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到经营者义务的事实;2、江干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当天原告身体不适与被告提供的食物无关的事实;3、卫生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当天摔倒是腹痛导致短暂失去知觉而摔倒,不是因为地滑而摔倒;4、网络打印关于骨折的医学知识四页,欲证明原告陈旧性骨折和骨性骨痂的形成早于2月19日,所以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对电视台的采访录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篡改了监控,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鲍家菜馆看到的监控显示原告系比较正地倒下,而被告提交的监控显示原告系向右靠一点倒下去,但原告不需要就监控是否被篡改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提到的三种菌必须提取150g样品才能检测,该报告检测的克数不足,且该报告不能排除红烧肉中有其他细菌、微生物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右11肋骨折、建休一月(从2012年2月22日起)的事实;证据2及证据10,证据2中原告手写的“邵逸夫医院挂号9.00元”、“浙二医院挂号3.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及证据10中的其他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及证据12,其中较多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人售票报销凭证系联号,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不符,4月18日的出租车发票亦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就诊时间不符,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仅认可其中一部分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4,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2月29日、3月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龙驼旅馆住宿花费费用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在邵逸夫医院就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及证据13,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及证据13能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并对检查作出相应诊断的事实;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8,因证人秦品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9,证人陈倩倩系原告表亲,因被告对陈倩倩所述的2月24日杭州电视台至鲍家菜馆采访及采访时对播放监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陈倩倩所述的在监控中看到原告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缺乏纳税依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能证明原告右第11肋骨骨折、建休一个月(从2012年4月19日起)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电视台的采访无异议,本院对电视台的采访录像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在采访时看到的监控中原告倒下的过程与被告提交的监控中原告倒下的过程不一致、被告篡改了监控,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篡改了监控,且电视台采访录像中播放的监控所显示的原告倒下的过程与被告提交的监控中原告倒下的过程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监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永凑与案外人秦品伟在2012年2月19日下午于被告毛柏林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鲍家菜馆就餐,至13时21分45秒,原告走入鲍家菜馆卫生间,至13时24分15秒,原告走出卫生间,左手扶墙,13时24分19秒,原告行至卫生间旁的第一张餐桌附近,右手扶隔板,左手扶凳子倒下,13时24分31秒,案外人秦品伟将原告扶起,原告坐在餐桌旁的凳子上,13时35分左右,原告与案外人秦品伟离开鲍家菜馆,与鲍家菜馆的一名服务员一起至邵逸夫医院就诊。之后,鲍家菜馆老板娘至邵逸夫医院。当天,原告在邵逸夫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临床诊断为腹痛,超声诊断为餐后胆囊、轻度三尖瓣、二尖瓣反流。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2月29日、3月1日、3月5日、3月11日、4月16日、4月19日分别至浙二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杭州市中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790.5元。再查明,杭州市江干区鲍家菜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毛柏林系杭州市江干区鲍家菜馆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损害是否系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故而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公共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换言之,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的范围,即使进入其经营或活动领域的人受到损害,经营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经营的鲍家菜馆“走廊上、洗手处没有扶栏,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餐馆经营者在餐馆走廊、洗手处设扶栏,并非餐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原告亦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走廊、洗手处设扶栏系餐馆业的行业习惯;且原告走出洗手间时,曾左手扶墙,走了几步后,其右手扶隔板,而后倒下,整个过程原告在伸手之处均有所依靠。原告该项主张超出了一般餐馆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原告提出的被告经营的鲍家菜馆“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洗手处和走廊间没有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义务,存在人身不安全因素,应警示说明”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事发当日鲍家菜馆卫生间外的走廊处地面情况良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走廊地面湿滑而摔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卫生间的洗手处不知道哪里碰了一下,还没有倒,是出来以后倒的”、“我方便结束后,不知道哪里碰了一下,当时人没有倒下来,我当时感觉身体某个部位很疼痛,马上呼叫服务员,然后就出来了,出来以后没有走几步,整个人就摔倒了”,而监控显示卫生间门口的洗手处(即原告所述的洗手处)站有一名服务员,监控未见原告在洗手处碰到其某个部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卫生间之前有碰到某个部位的事实。另外,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其陈述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饭店洗手处及走廊未设警示标志与其摔倒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经营的鲍家菜馆“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洗手处和走廊间没有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义务,存在人身不安全因素,应警示说明”的主张不成立。就原告提出的被告因“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构成责任”的主张,原告认为其摔倒与服务员不扶原告存在因果联系,本院认为,从原告行至卫生间旁的第一张餐桌附近到原告倒下,整个过程只有几秒钟,极为短暂,饭店服务员很难在这短暂的时间内立即作出反应;原告陈述曾呼叫过服务员,服务员在电视台采访时陈述“(原告林永凑)从厕所出来叫服务员,我不知道他要什么东西,我一看他说我头晕,刚好那个凳子在那里,他就这样趴下”,按照常理,服务员听到原告呼叫后,亦无法立即预判原告要倒下并作出搀扶原告的反应,因此,原告认为其摔倒与服务员不扶原告存在因果联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倒下后,案外人秦品伟即走向原告将原告扶起;之后,服务员通知饭店老板娘,且饭店有服务员一直在原告周围;再后来,案外人秦品伟及一名饭店人员陪原告至邵逸夫医院就诊,而后饭店老板娘亦到邵逸夫医院。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餐馆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作为同类餐馆经营者所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原告提出的“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经营方应该对客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义务”的主张,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院认为,经营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且受到损害一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履行了作为同类餐馆经营者所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永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林永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