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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03320号原告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三谋。委托代理人吴艳宜。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号。注册号610000400000587。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被告购宝商业集团(GlobalMartLimited)。注册地Leve1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原告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食品公司)与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食品公司诉称,其给被告供货,被告下欠货款未清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7899.6元及自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购宝西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供货。被告购宝西安公司于2009年初停业,仍下欠原告货款179332.1元未结清,其中原告持有原始票据的货款为151432.5元,向被告递交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为27899.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共同支付下欠货款179332.1元及自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持有原始票据的151432.5元货款债权进行了出让,故对此诉请予以撤回。经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购宝西安公司的财务票据,获得了原告向被告购宝西安公司递交的27899.6元货款的原始凭证。因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未选择时,由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本案与中国大陆存在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购宝西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货款数额,由于在被告购宝西安公司的账务中获取了原告递交的原始票据,且同原告主张的数目一致,故对27899.6元的货款可以认定。对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购宝商业集团作为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开办方,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故其应对原告的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899.6元。二、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执行中扣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陕西华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审 判 员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