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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柳春海与王永生、宁波市鄞州夏伟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生,柳春海,宁波市鄞州夏伟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余姚市永生超声波机械设备厂业主,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夏伟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法定代表人:叶夏福,该公司执行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永生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柳春海从事个体货车运输,与宁波市鄞州夏伟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伟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11年2月23日,夏伟公司的曹姓工作人员与柳春海电话联系,要柳春海下午到余姚拉机器。当天下午,柳春海根据夏伟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张年勇”取得联系,并由“张年勇”带路,柳春海驾驶货车与“张年勇”一起来到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环镇北路146号)的余姚市永生超声波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永生厂)。永生厂系王永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超声波塑料焊接机的制造及加工。因超声波设备的体积较大且较重、无法直接装运上车,王永生拨打电话联系叉车。在叉车开到之前,王永生及其员工和柳春海一起将设备从店内推出去,推到店门与人行道的水泥斜坡处时,因速度以及力量控制不好导致设备倒下将柳春海及王永生的父亲压伤。柳春海受伤后即由王永生陪同前往余姚市低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并由王永生支付医疗费700余元,柳春海之伤被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柳春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0.35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20.32元。柳春海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永生、夏伟公司赔偿医疗费1138.20元、拐杖69.15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22500元,合计23800元。王永生在原审中辩称:王永生与柳春海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永生出于好意帮忙,现导致柳春海受伤,应当由柳春海自行承担责任。夏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夏伟公司与柳春海系运输关系,而柳春海在王永生帮忙时受伤应由王永生承担责任,且法院没有释明变更案由不妥,请求法院驳回柳春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柳春海系个体运输从业人员,根据夏伟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在夏伟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往指定的地点即王永生开办的永生厂,将机器运输至夏伟公司,可见柳春海与夏伟公司之间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柳春海受夏伟公司的指派前往王永生处将机器运输到夏伟公司,可见机器的运输义务并不在王永生。虽然王永生与夏伟公司并未约定机器搬运上车的义务在哪一方,但从机器的特性以及王永生电话联系叉车等情况综合考虑,该义务应当在于王永生。在王永生及其父亲、工人共三、四人,与柳春海一同将机器从车间推出过程中发生机器侧翻,从而导致柳春海受伤,柳春海应当作为王永生装车时的帮工人,故应由王永生对柳春海在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永生作为永生厂的经营者,对机器的具体情况、永生厂的周边环境等情况较为了解,王永生一方的人数又比柳春海占优势,故确定由王永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柳春海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而夏伟公司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柳春海的受伤这一后果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永生赔偿柳春海医疗费1180.35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20.32元的70%,合计10724.22元;二、驳回柳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柳春海负担163.50元,王永生负担34元。宣判后,王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柳春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柳春海是受夏伟公司指派与“张年勇”一起来余姚拉机器的,本案中机器的提货义务在柳春海和夏伟公司,与王永生无关。王永生完全是基于好意帮助柳春海搬运机器。王永生是柳春海的义务帮工人,现柳春海受伤应由其自行担责或由夏伟公司担责。王永生与柳春海及夏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柳春海辩称:柳春海是受夏伟公司委托去装机器的,机器装上车后,在路上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本起事故是发生在王永生的厂内,机器还没有装上车,所以应由王永生承担责任,故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伟公司辩称:夏伟公司向王永生借用机器,委派柳春海去余姚拉机器,夏伟公司与柳春海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租借物还未交付时发生的意外,柳春海在王永生指示下为其提供帮助时受伤,应由王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柳春海系个体运输户,其与夏伟公司约定用自有车辆将夏伟公司向王永生借用的机器运送至夏伟公司以获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柳春海与夏伟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夏伟公司与王永生之间虽就机器装运至车辆的义务应由谁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机器的体积、重量来看,柳春海及为其带路的“张年勇”显然是无法将机器搬运出永生厂并搬上车辆的,结合王永生联系叉车并组织厂内人员将机器推出永生厂的情况,并考虑到王永生作为机器的所有人,对机器的特性、情况较为了解,且柳春海的受伤是发生在将机器从永生厂内推搬至可供叉车工作的位置的过程中,柳春海协助搬运机器的行为应视为其无偿为王永生提供劳务,原审认定王永生与柳春海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柳春海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王永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柳春海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的发生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王永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王永生主张系其帮助柳春海搬运机器,其系柳春海的义务帮工人,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永生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王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