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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郁华、叶燕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郁华、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黑色奔驰牌轿车从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沿文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晴川街,行驶至晴川街蒋村花园兴达苑北门口时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后驾车将保安撞倒,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赔偿该小区保安周某人民币6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及录音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百度搜索“”